集佳律師事務所代理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SUNFOR及圖”商標駁回復審行政訴訟二審勝訴

2013-11-26
  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集佳律師事務所代理的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SUNFOR及圖”商標駁回復審行政訴訟一案獲得勝利。

  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力光源”)系專業(yè)研發(fā)、生產LED照明產品的企業(yè),2011年榮登《福布斯》“中國最具潛力中小企業(yè)”榜,系2008年北京奧運會、北京地鐵、廣州、深圳地鐵等大型工程項目的指定LED照明產品供應商。

  新力光源于2009年9月27日向商標局申請在第11類“燈、電燈、照明燈”等商品上注冊使用“ ”商標(以下稱“涉案商標”),申請?zhí)?730724。2010年11月4日,商標局認為涉案商標與第3576886號“ ”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1”)、第3996229號“ ”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2”)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對涉案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2010年12月2日,新力光源向商評委申請復審。2013年5月6日,商評委做出商評字(2013)第12356號關于第7730724號“SUNFR及圖”商標的駁回復審決定書(以下稱“涉案決定”),仍然認定涉案商標與引證商標1、2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對涉案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新力光源對涉案決定不服,于2013年6月25日委托集佳律師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對本案進行了開庭審理,并于2013年8月15日下發(fā)(2013)一中行初字第1724號行政判決書:認定涉案商標與引證商標1、2不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判決撤銷涉案決定,商評委就涉案商標重新做出裁定。商評委對此不服,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涉案商標中的圖形與引證商標1、2圖形在構圖上存在差異,且涉案商標還有文字部分可供識別,故涉案商標整體視覺效果與引證商標1、2差異較大,不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不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據此認定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維持。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涉案商標與引證商標1、2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規(guī)定的的商標近似。

  在評審階段及涉案決定中,商評委認為涉案商標由英文“SUNFR”及圖形構成,其圖形部分在商標中占有顯著位置,給予消費者突出的識別印象,為其主要顯著識別部分之一。該圖形部分與引證商標1、2在整體構圖要素、設計風格及視覺效果上相近,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將其區(qū)分。涉案商標與引證商標1、2共存,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

  對此,集佳代理律師劉文彬、商標代理人謝忱經過對評審階段新力光源提交的復審理由以及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后提出了如下代理觀點:1、涉案商標的創(chuàng)意來源是“新力光源”的英文名稱“SUNFOR”,只不過將其中的字母“O”進行了藝術化處理。但是,從英文字母“O”被藝術化的效果來看,其與其它英文大小差異不大,聯系緊密,是一個整體。2、即使單純地對比涉案商標中藝術化的字母“O”和引證商標1、2的圖形,它們也是不近似的。因為,對于圖形化商標來說,判斷近似與否的標準是構圖、設計方面是否相同或近似。前述藝術化的字母“O”和引證商標1、2的圖形在內外部構造、是否指定顏色等方面有明顯區(qū)別,其構圖、設計顯然不同。3、由于涉案商標還含有英文字母構成要素,故在視覺外觀上與引證商標1、2同樣區(qū)別明顯。一、二審法院的判決認定雖然表述略有不同,但認同和采納了集佳代理律師的上述理念和主張,認定涉案商標與引證商標1、2均不構成近似商標。

  本案的最大亮點在于集佳代理律師深刻、準確地把握了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近似的判斷標準,針對案情提出了專業(yè)的代理意見并圍繞該意見進行了充分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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