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對跨群組商品類似的判定——集佳代理韓國現(xiàn)代綜合商事株式會社贏得異議復審行政訴訟案件

2015-07-13

浙江現(xiàn)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向中國商標局申請注冊“現(xiàn)代”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為第11類的“烹調器”等商品,類似群組為1104群組,申請注冊號為6231930?,F(xiàn)代綜合商事株式會社委托集佳向商標局提出異議,認為被異議商標與其在先注冊的第3943703號“現(xiàn)代”商標(指定商品為第11類的“電冰箱”等,類似群組為1105-1106群組)(引證商標一)、第765845號“現(xiàn)代XIANDAI”商標(指定商品為第11類的“電冰箱”等商品,類似群組為1105群組)(引證商標二),和第1778990號“HYUNDAI”商標(指定商品為第11類的“電熱水器”等,類似群組為1104-1106、1110-1111群組)(引證商標三)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且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了其字號權。本案經過商標評審和訴訟程序,最終代理現(xiàn)代綜合商事株式會社獲得了勝訴。

在本案中,集佳律師堅持主張1、引證商標一“現(xiàn)代”、引證商標二“現(xiàn)代XIANDAI”均包含顯著識別部分“現(xiàn)代”,引證商標三“HYUNDAI”系現(xiàn)代綜合商事株式會社“現(xiàn)代”標識對應的英文翻譯,因此被異議商標“現(xiàn)代”與三引證商標構成近似;2、被異議商標商品與引證商標三核定的商品同屬于1104群組,構成相同/類似商品 ,與引證商標一、二商品雖不屬于同一類似群組,但均屬于一般消費者日常家電設備,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具有較強關聯(lián)性,因此構成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與三引證商標在市場上的共存,極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因而不應予以核準注冊。

商標評審委員會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均支持了集佳律師的以上主張,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律師點評:在判決商標相關商品是否構成類似時,《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是主要標準,但并非是唯一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商品是否類似還應考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較大的關聯(lián)性等因素,以致容易導致混淆。因此,律師應審慎判斷個案特殊性,全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助力商標申請人或相關利害人積極維護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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