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周訊第一〇八期(2007.1.13-2007.1.19)
東芝揮專利大棒 再次起訴現代半導體侵犯閃存專利
日本最大的芯片生產商東芝公司,近日再次起訴韓國現代半導體公司(Hynix Semiconductor),指控后者侵犯自己的閃存芯片技術專利。
在2007年1月9日提交給美國舊金山聯(lián)邦法院的訴訟書中,東芝宣稱現代侵犯兩項與NAND閃存有關的專利,NAND常常使用在數碼相機和MP3播放器以存儲歌曲和照片。
東芝首次起訴現代是在2004年11月,當時兩家未能就簽署新的許可協(xié)議達成一致。兩家公司還在得克薩斯州和加州的聯(lián)邦法院上,及在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相互起訴對方。2006年11月一位ITC的法官駁回了東芝對現代的專利侵權指控,而當月另一位ITC的法官裁決,東芝也未侵犯現代在NAND閃存上的兩項專利。不過兩項裁決都必須通過ITC全體委員的審核才能生效。
法國LA CITY公司兩次起訴拉夏貝爾 索賠70萬元
因涉嫌侵犯商標專用權,上海拉夏貝爾公司和開設拉夏貝爾專柜的東寶百貨公司被法國LA CITY公司告進法院。近日,上海市二中院開庭審理此案。
法國著名品牌LA CITY來滬開拓市場時,意外發(fā)現上海早已有一個“LA CITY”服裝品牌,這就是女裝品牌拉夏貝爾。為此,法國LA CITY公司啟動司法程序。公司訴稱:該公司是法國知名服裝企業(yè),在國際上享有一定聲譽;LA CITY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核準注冊的國際注冊商標,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已核準注冊該商標;拉夏貝爾公司未經許可使用相同的商標,構成侵權。
法庭上,上海拉夏貝爾公司辯稱:拉夏貝爾公司下有個名為“LaChapelleCity”的子品牌,進入商場時,商場均告知該品牌商標過長,所以改成了“LA CITY”,因此,他們沒有侵權故意。而東寶百貨公司則辯稱,他們已盡到了合理范圍內的審查義務。
據悉,法國LA CITY公司去年底就把上海拉夏貝爾公司和8家開設拉夏貝爾專柜的商場告進市一中院,要求這9個被告停止侵權,拉夏貝爾公司賠償70萬元,8家商場共同賠償10萬元。本次審理的這起案件,法國LA CITY公司又要求東寶百貨公司賠償10萬元。
目前這兩起案件都在審理中。
摩托羅拉卷入Motomusic品牌之爭 或將被告上法庭
據報道,2007年1月16日,摩托羅拉將專門為摩托羅拉手機打造的諸多數字音樂產品統(tǒng)一冠以Motomusic的名稱,但由于這一品牌早已為另一家公司所使用,因此摩托羅拉很可能會被告上法庭。
在過去幾年里,摩托羅拉在亞洲的一些網站上一直對其數字音樂產品使用Motomusic的名稱,特別是在中國、中國香港以及中國臺灣的一些網站上。但MotoMusic.com網站的所有者Moto Music公司卻也一直在使用這一名稱。
Moto Music是一家數字音樂經銷商,該公司日前表示,他們早在1986年就獲得了Motomusic的商標權。該公司負責人Paul Jova表示:“對于Motomusic名稱的使用,摩托羅拉從未征求過我們的意見。” 摩托羅拉發(fā)言人Sharen Santoski稱,在對這一事件發(fā)表評論前摩托羅拉必須先了解整個事件的經過。
騰訊訴PICA不正當競爭案開庭審理
2007年1月16日,在業(yè)界有著“反不正當競爭第一案”之稱的騰訊訴掌中無限PICA侵權案在北京市二中院首次開庭審理,騰訊在此次開庭中首次亮出了其索賠500萬元的算法。而PICA的市場人員則表示,這完全是騰訊站在壟斷的角度的想法,而騰訊則認為是從一開始就是PICA的自我炒作。
庭審中,騰訊方面表示,PICA給騰訊造成的損失至少達6000萬元人民幣,騰訊只要求索賠損失的一部分500萬元完全合理。該數據是將PICA用戶數200萬、移動QQ月費5元、侵權時間6個月三者相乘而來。
騰訊在訴訟中稱PICA侵犯了其計算機著作權、財產權并進行了不正當競爭。騰訊表示PICA是寄生于QQ這家強大的IM提供商,以實現其用戶的增長。
而PICA則認為騰訊的說法完全不合理,PICA相關人員稱,在移動即時通訊高速增長的情況下,騰訊根本就不能證明自己的客戶流失是和PICA的用戶增長有關,這和完全飽和的互聯(lián)網即時通訊市場不一樣。PICA公司稱,騰訊索賠計算方法的最大問題在于無法證明是PICA公司造成騰訊的損失。
2006年5月25日,騰訊公司以PICA公司開發(fā)可在手機上登錄QQ的軟件,涉嫌侵犯騰訊著作權和不正當競爭為由,將PICA告上法庭。此后,2006年11月,PICA反訴騰訊“壟斷及不正當市場競爭”,索賠200萬元,后案也已經于日前在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正式開庭審理。
我國于2007年1月1日起執(zhí)行新《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
2006年12月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發(fā)出通知,《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分類)第九版于2007年1月1日起生效。即日起,凡向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均須使用新版分類表。
我國自1988年11月1日起開始采用《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分類),1994年8月9日成為尼斯聯(lián)盟成員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尼斯聯(lián)盟專家委員會第十九次、第二十次會議對第八版《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進行了修改,在此基礎上形成了第九版《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作為尼斯聯(lián)盟成員國,我國將遵守對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承諾,于2007年1月1日起開始執(zhí)行第九版《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并翻譯出版其中文版,及時與國際做法和國際標準接軌。與尼斯分類第八版相比,尼斯分類第九版新增及刪除了若干商品和服務項目,并對一部分商品和服務項目做了改變或移類,同時部分類別標題及注釋也有所改變。
根據第九版《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在2002年版《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商標審查工作的實際經驗,商標局對現行的《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進行調整,使得商品和服務項目名稱更加規(guī)范,類似商品和類似服務的劃分更加科學。
國家最高法院最新公布兩個知識產權司法解釋
2007年1月17日,國家最高法院知識產權庭最新公布兩個知識產權司法解釋,即《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于2007年2月1日起正式實施。
一、《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第一個涉及不正當競爭案件審理的司法解釋。司法解釋共19條,涉及反不正當競爭法規(guī)定的仿冒、虛假宣傳、侵犯商業(yè)秘密和商業(yè)詆毀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民事法律責任的適用和相關訴訟程序問題。
首次明確“傍名牌”屬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判斷標準
“傍名牌”是不法商家在市場上最常采用的不正當競爭手段之一,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首次明確了仿冒名牌這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判斷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我國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在“不正當競爭行為”一章的第五條的有關內容作出了具體界定。如在商品經營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筆名、藝名等,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姓名”,等等。
首度明確不正當競爭行為中“虛假宣傳”的內涵
搞虛假宣傳是不法商家在市場上最常采用的招數之一。最高人民法院17日公布“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首次明確了“虛假宣傳”這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內涵。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我國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在“不正當競爭行為”一章的第九條的有關內容作出了具體界定:“經營者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一)對商品作片面的宣傳或者對比的;(二)將科學上未定論的觀點、現象等當作定論的事實用于商品宣傳的;(三)以歧義性語言或者其他引人誤解的方式進行商品宣傳的。”
司法解釋同時規(guī)定,以明顯的夸張方式宣傳商品,不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不屬于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
通過自行研發(fā)或反向工程獲得商業(yè)秘密不是不正當競爭行為
以不正當方式獲得其他商家的商業(yè)秘密,是一種常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最高人民法院17日公布“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首次明確規(guī)定:通過自行開發(fā)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獲得的商業(yè)秘密,不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條款規(guī)定的侵犯商業(yè)秘密行為。
這一司法解釋同時規(guī)定,反向工程是指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而獲得該產品的有關技術信息。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業(yè)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為由主張獲取行為合法的,不予支持。
二、《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
“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為商業(yè)目的生產或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或者為商業(yè)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侵犯植物新品種權。”這是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中的內容。
司法解釋規(guī)定,被控侵權物的特征、特性與授權品種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遺傳變異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認定被控侵權物屬于商業(yè)目的生產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被控侵權人重復以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為親本與其他親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認定屬于商業(yè)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
據了解,近幾年,人民法院受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的數量上升較快,前幾年的增幅均在70%左右。植物新品種的繁殖材料易于竊取,利潤空間大,侵權發(fā)生具有很強的季節(jié)性和地域性。同時,此類案件還屬于新類型的知識產權案件,涉及的專業(yè)性問題較強。由于現行的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的規(guī)定比較原則,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僅規(guī)定了案件的受理、管轄和訴訟中止等程序性問題。
集佳代理泊頭市清清食品有限公司專利無效案獲勝
集佳案號:W06-23/27
針對專利權人為陳永福的名稱為口香糖包裝盒(2)和口香糖包裝盒(3)、專利號分別為ZL200330121742.2和ZL200330121743.7的外觀設計專利,無效宣告請求人泊頭市清清食品有限公司認為其不符合專利法的有關規(guī)定,遂委托集佳律師事務所作為其代理人,由劉洪勛律師于2006年6月1日代理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遞交了無效宣告請求書,并代理請求人參加了口頭審理。
近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了第9427號和第9426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上述兩個專利權全部無效。
集佳代理南充多善食品有限公司提起商標異議申請
集佳案號:UTL061883
四川南充多善食品有限公司系原國營南充釀造廠改制后由民營資本投資組建的大型調味品企業(yè)。公司占地50畝,年產值達5000萬元以上。主要產品分為三大類,即傳統(tǒng)釀造調味品類和以“南充冬菜”“韓國泡菜”為主的休閑食品類,以及“川菜王”系列川菜復合調料。公司產品注冊商標為“多善”牌。 “多善”牌為南充市知名商標,多善牌系列食品被評為“四川省名優(yōu)工業(yè)產品”、“民為天”放心食品,并獲得國家質檢總局授予的“質檢合格,抽檢合格好產品”稱號。多善食品有限公司系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四川省核心競爭力企業(yè)”。
近日,廣西省某個人在第30類“調味品”等商品上申請的“吉多善”商標被公告,由于與“多善”商標僅有一字之差,且使用的商品相同,為了維護“多善”商標的唯一性和品牌聲譽,四川南充多善食品有限公司已委托北京集佳提起了商標異議。
集佳代理海廣東申菱空調設備有限公司提起商標異議申請
集佳案號:UTL061409
近日,廣東省某個人在第9類的相同類似商品上注冊了與廣東申菱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商標近似的商標。廣東申菱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已委托北京集佳提起了商標異議。
廣東申菱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于1992年正式建成投產,是集科研、生產、檢測、銷售、工程服務于一體的現代化企業(yè),是中國500家最大電氣機械器材制造企業(yè)之一。公司于1996年已通過了華信技術檢驗有限公司、美國FMRC公司、華欣德機械技術檢驗中心三家認證機構的ISO9001國際質量保證標準體系認證,并獲得國家機械工業(yè)部授予的“1997中國機械工業(yè)名牌產品”稱號,質量、管理達到國際先進水平。公司從美國、日本等地引進國際先進的成套生產設備,并建成全國規(guī)模最大的產品檢測中心之一。專業(yè)生產 “申菱”牌大、中型水冷、風冷單元式空調機,潔凈式空調機,恒溫恒濕型機房專用空調機,屋頂式空調機,高溫環(huán)境特種空調機,除濕機,冷水機組成風機盤管、柜式風機盤管和組合式空氣處理機等末端設備。其中單元式空調機和潔凈式空調機包括冷風型、冷風電熱型、熱泵型、恒溫恒濕型等多個系列和品種。冷風型、冷風電型熱于1993 年6月、恒溫恒濕型與熱泵型于1996年12月分別通過了國家機械工業(yè)部主持的部級技術鑒定。高溫環(huán)境特種空調機于1995年通過了冶金部主持的鑒定并榮獲1995年度國家級新產品稱號和證書。潔凈式空調機于2000年10月通過了國家部級技術鑒定,并申請了技術專利。醫(yī)用潔凈式空調機于2002年通過了經貿委組織的技術鑒定,并申請了技術專利。
集佳舉辦“火焰杯”商標創(chuàng)意大賽
作為集佳“生活新概念,管理新臺階”的主題活動之一,以“定位企業(yè)發(fā)展,體會商標底蘊”為宗旨的“火焰杯”商標創(chuàng)意大賽于2006年12月18日正式拉開帷幕。大賽得到了集佳廣大員工的熱烈響應,截止2006年12月30日,在短短12天中共收到參賽稿件48件。經過評委會的反復斟酌和認真評選,共有來自不同部門的10件作品獲得入圍獎,他們將繼續(xù)角逐火焰金獎、銀獎、銅獎、最具創(chuàng)意獎和最具人氣獎。
大賽組委會表示:本次大賽把企業(yè)的商標設計實戰(zhàn)和專業(yè)知識結合起來,給員工提供了一個充分展示專業(yè)知識和發(fā)揮創(chuàng)造性的舞臺,公司各方給予了大力支持。大賽由國內資深商標創(chuàng)意專家集佳廣州辦事處主任張海鼎擔任評委會主席,資深商標人集佳溫州辦事處主任張長江、集佳副所長李雷、集佳合伙人楊明、法律部主任齊亞莉、國內商標部主任孫智擔任評委,同時特別邀請到北京美巢集團總裁張經甫先生擔任大賽顧問。
大賽分為初賽、決賽兩部分,初賽圍繞美容行業(yè)的“鳳儀軒”和美食行業(yè)的“金盛福”這兩個企業(yè)的中文標識展開創(chuàng)作。據評委們介紹,參賽的48件作品質量都很高,各有千秋,難于取舍,充分地展示了集佳員工在商標創(chuàng)作方面堅實的專業(yè)功底和富于想象力的創(chuàng)意設計實力。目前大賽已經進入決賽階段,我們期待入圍的選手們再接再勵,“燃燒靈感,點燃激情”,帶來更好更富創(chuàng)造力的作品。決賽結果將于2007年2月上旬揭曉。
“蘋果圖形”商標轉讓行政訴訟案
原告樺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臺灣省臺北市中山區(qū)森北路627號8樓之2。
法定代表人袁良洪,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亞洲,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桂慶凱,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三里河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安青虎,局長
委托代理人魏然,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建廣,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干部
第三人上海環(huán)邦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qū)泰日鎮(zhèn)青公路340號20室。
法定代表人袁裕恒,董事長
第三人上海環(huán)茂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塘鎮(zhèn)共青路200號
法定代表人俞兆榮,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成,上海創(chuàng)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奮飛,男,漢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上海環(huán)茂工貿有限公司職員,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qū)柳河路18號1-205。
原告樺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簡稱樺懋貿易公司)不服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國家商標局)于2002年2月21日作出的將第807327號蘋果圖形商標(簡稱第807327號商標)核準轉讓給上海環(huán)貿工貿有限公司(簡稱環(huán)邦塑膠公司),以及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的將第807327號商標核準轉讓給上海環(huán)茂工貿有限公司(簡稱環(huán)茂工貿公司)的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06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環(huán)茂工貿公司以及通過公告送達方式通知環(huán)邦塑膠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2006年3月2日,本院經審查原告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后,依法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267號行政裁定,責令被告國家商標局停止辦理對第807327號商標進行轉讓、注銷、變更注冊事項和辦理商標全質押登記。本院于2006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樺懋貿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亞洲、桂慶凱,被告國家商標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然、郭建廣,第三人環(huán)茂工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成、陳奮飛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環(huán)邦塑膠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樺懋貿易公司訴稱:1986年,我公司在“包裝用塑膠袋”等商品上使用蘋果圖形商標,并于1996年1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6類包裝用塑膠袋注冊了第807327號商標。該注冊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已為相關公眾所知曉。2005年10月,我公司準備辦理第807327號商標續(xù)展手續(xù)時發(fā)現該注冊商標已于2001年8月13日經被告核準轉讓給第三人環(huán)邦塑膠公司。我公司從未與該公司簽訂過《注冊商標轉讓合同》,也未在《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上蓋章簽字。同時,我公司還發(fā)現,2005年6月21日,經被告核準,環(huán)邦塑膠公司又將第807327號商標轉讓給了第三人環(huán)茂工貿公司。我公司合法享有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并經長期使用已產生良好商譽,被告在未核實《注冊商標轉讓合同》和轉讓主體資格證明等法律文件的前提下,即對我公司第807327號商標的兩次非法轉讓申請予以核準公告,該行政行為不具備合法性,應予撤銷。故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在《商標公告》上刊登公告,撤銷其核準公告將注冊認為我公司的第807327號商標轉讓給環(huán)邦塑膠公司的行政行為;2、在《商標公告》上刊登公告,撤銷其核準公告將環(huán)邦塑膠公司的第807327號商標轉讓給環(huán)茂工貿公司的行政行為。
被告國家商標局辯稱:
一、 原告對我局核準其與環(huán)邦塑膠公司之間的商標轉讓行政行為所提起的訴訟已過訴訟時效,應予駁回。我局于2002年1月10日核準原告與環(huán)邦塑膠公司之間的涉案注冊商標轉讓,并登載于2002年2月21日出版的第820期《商標公告》上,原告即應當知道我局核準第80732號商標轉讓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名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關于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梢姡鎸ξ揖趾藴势溆喹h(huán)邦塑膠公司之間轉讓第807327號商標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人民法院應予駁回。
二、 原告對我局核準環(huán)邦塑膠公司與環(huán)茂工貿公司之間轉讓第807327號商標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zhí)行〈中華人名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guī)定,與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人才能成為行政訴訟的原告。在本案中原告不是該轉讓行為的當事人,也不是該轉讓行為的利害關系人,第807327號商標已于2002年1月10日經我局核準轉讓給環(huán)邦塑膠公司,該公司為轉讓后的第807327號商標專利人,其將該注冊商標再度轉讓給他人的行為只與轉讓雙方有關,原告與環(huán)邦塑膠公司和環(huán)茂工貿公司之間的商標轉讓行為無關。因此,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三、 我局兩次核準轉讓行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2001年8月13日,樺懋貿易公司與環(huán)邦塑膠公司共同向我局提交了轉讓注冊商標申請。環(huán)邦塑膠公司共同向我局提交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袁良洪簽字和環(huán)邦塑膠公司蓋章的《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袁良洪三字與原告商標注冊申請書上的負責人章戳所示姓名完全一致,手續(xù)符合轉讓的法定條件,我局已盡合理審查義務,核準轉讓行為合法。2004年11月22日,環(huán)邦塑膠公司與環(huán)茂工貿公司共同向我局提交了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我局審查了環(huán)邦塑膠公司與環(huán)茂工貿公司的轉讓申請/注冊商標申請書等文件,核準轉讓行為合法。
綜上所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所有訴訟請求。
第三人環(huán)茂工貿公司訴稱:
一、 第807327號商標依法應當歸我公司所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袁良洪與環(huán)邦塑膠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裕恒實為同一人,且原告與環(huán)邦塑膠公司系關聯(lián)公司,故原告應當知曉第807327號商標的轉讓事宜。我公司作為注冊商標轉讓協(xié)議的受讓方,應依據《商標公告》的內容判斷注冊商標的權屬,2002年第7期《商標公告》載明第807327號商標已由原告轉讓給第三人環(huán)邦塑膠公司,我公司據此確定第807327號商標屬環(huán)邦塑膠公司所有并經過商標轉讓程序受讓第807327號商標,我公司在取得該注冊商標專有權的過程中不存在任何過錯,根據善意取得的制度,我公司享有第807327號商標的專有權。
二、 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依法應當駁回。原告與第三人環(huán)邦塑膠公司系關聯(lián)公司,雙方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原告從2002年2月21日即應以直到第807327號商標已被核準轉讓給第三人環(huán)邦塑膠公司,顯然,原告對上訴核準轉讓行為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應當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因此,原告要求撤銷被告核準公告環(huán)邦塑膠公司轉讓第807327號商標的行政行為也不能得到支持。
綜上所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 各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
第807327號商標由原告樺懋貿易公司于1994年日向國家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于1996年1月14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6類包裝用塑膠袋,有效期限自1996年1月14日至2006年1月13日,商標注冊號為807327。
2002年2月21日,在2002年第7期總第820期《商標公告》第1093頁上刊登了第807327號商標轉讓人樺懋貿易公司轉讓給受讓人環(huán)邦塑膠公司的公告事宜。
2005年6月21日,在2005年第23期總第980期《商標公告》第1129頁上刊登了第807327號商標由轉讓人環(huán)邦塑膠公司轉讓給環(huán)茂工貿公司的公告事項。
各方當事人對上訴事實沒有爭議,且有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及《商標公告》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 各方當事人爭議的證據以及事實的認定:
原告為證明第807327號商標系未經其同意而被非法轉讓,提供了3份證據:
1、 樺懋貿易公司于1994年7月1日提交給國家商標局的《商標注冊申請書》和《代理人委托書》,以及國家商標局初步審定商標稿。
2、 環(huán)邦塑膠公司于2001年提交給國家商標局的《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其中轉讓人一欄簽有“袁良洪”字樣;
3、 樺懋貿易公司于2005年10月13日出具給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的《授權委托書》,其中有樺懋貿易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袁良洪的簽字。
被告及第三人環(huán)茂工貿公司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原告主張對比上述證據2和證據3中的“袁良洪”簽字可見兩者明顯不同,且對注冊商標轉讓的重大財產處分行為僅僅使用個人簽字的方式與其通常采用印章方式不符,從而認為被告國家商標局沒有盡到審查義務。
被告為證明其審查程序合法,除提供上述原告證據1以外,還提供了3份證據。
1、 環(huán)邦塑膠公司于2001年提交給國家商標局的《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及《商標代理委托書》;
2、 環(huán)茂工貿公司于2004年提交給國家商標局的《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及《商標代理委托書》;
3、 有效期為1995年5月15日至2002年9月14日的《國務院關于辦理商標注冊附送證件問題的批復》。
原告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被告主張其經過形式審查,核準第807327號商標轉讓的行為合法。
第三人環(huán)茂工貿公司為證明其合法擁有第807327號商標權,除提交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1和證據2外,還提供了2份證據:
1、 袁良洪的護照復印件和袁裕恒及袁碩的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樺懋貿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良洪與第三人環(huán)邦塑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裕恒及袁碩系同一人,袁良洪作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應當知道807327號商標權轉讓事宜;
2、 第807327號商標注冊證及核準轉讓注冊證明,用以證明其擁有合法的第807327號商標權。
原告對第三人環(huán)茂工貿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1系復印件,故不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經審查上述證據的證據效力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且各方當事人對其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應當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可以作為審查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具備合法性的依據;對第三人環(huán)茂工貿公司提供的證據2的真實性,各方當事人不持異議,應當予以采信;原告對第三人環(huán)茂工貿公司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因該證據系復印件,且無其它有效證據佐證其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可以認定: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僅對第807327號商標《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及《商標代理委托書》進行了形式上的審查?!掇D讓注冊商標申請書》上的“袁良洪”簽字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實際筆跡不同。
以上事實,有第807327號商標檔案、2002年第7期總第820期《商標公告》、《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商標代理委托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一、 原告對被告核準環(huán)邦塑膠公司于環(huán)茂工貿公司之間轉讓第807327號商標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具有附送主體資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本案中,原告樺懋貿易公司系第807327號商標的權利人,被告國家商標局系對同一商標的兩次轉讓予以核準公告,在商標權利人并不知情的情況下,其利益遭受損害是現實存在的,因此,被告國家商標局核準環(huán)邦塑膠公司與環(huán)茂工貿公司之間轉讓第807327號商標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原告對被告上述核準商標轉讓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二、 原告對被告核準其與環(huán)邦塑膠公司之間商標轉讓的行政行為所提起的訴訟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根據被告的答辯及第三人環(huán)茂工貿公司的意見陳述,被告及第三人環(huán)茂工貿公司據主張關于第807327號商標的轉讓事宜于2002年2月21日以登載于《商標公告》上,原告應當知道被告核準商標轉讓的行政行為,而原告于2006年才提起訴訟,已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國家商標局關于商標轉讓的核準公告是針對不特定對象而向社會公眾發(fā)出的公示性公告,其僅表明商標轉讓事宜的各關事實,不同于送達法律文書時的送達公告,因此,商標關于原告與第三人環(huán)邦塑膠公司之間的第807327號商標轉讓事宜的記載并不能當然推定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告核準商標轉讓的具體行政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系于2002年1月10日作出核準原告與第三人環(huán)邦塑膠公司之間的第807327號商標轉讓的具體行政行為,可見原告于2006年對被告核準其與環(huán)邦塑膠公司之間商標轉讓行政行為提起訴訟并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本院于2006年2月9日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規(guī)定。
至于第三人環(huán)茂工貿公司主張原告樺懋貿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良洪與第三人環(huán)邦塑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裕恒系同一人,故應當知道第807327號商標的轉讓事宜。由于第三人環(huán)茂工貿公司對此主張?zhí)峤坏淖C據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且沒有其它有效證據予以佐證,故其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 被告國家商標局核準第807327號商標轉讓是否盡到審查義務,其核準商標轉讓的行政行為是否應被撤銷。
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轉讓注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xié)議,并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轉讓注冊商標經核準后,予以公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轉讓注冊商標,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手續(xù)由受讓人辦理。商標局核準轉讓注冊商標申請后,發(fā)給受讓人相應證明,并予以公告。從上述法律規(guī)定可以看出,轉讓注冊商標由商標局負責審核、批準,并予以公告。但是相關法律均未就商標局應當審查哪些法律文件以及如何進行審核進行規(guī)定,因此,商標局應當盡到何種審查義務是處理本案爭議的關鍵。
本院認為,國家商標局在核準商標轉讓的過程中應當對注冊商標轉讓合同、轉讓人的主體資格證明等文件進行審查,在存有疑問時應當與商標權轉讓人核實以保護商標注冊人的權益,避免注冊商標被非法轉讓。
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原告申請注冊第807327號商標時提交的《代理人委托書》上蓋有其印章,而第三人環(huán)邦塑膠公司向被告提交的《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上僅簽有“袁良洪”字樣,顯然存在前后矛盾的情況,被告對此沒有進一步核實當事人身份,沒有盡到應有的審查義務。
另外,雖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良洪可以代表公司簽署法律文件,但將第三人環(huán)邦塑膠公司向被告提交的《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上的“袁良洪”字樣與原告于2005年10月13日出具給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的《授權委托書》上的“袁良洪”字樣直觀對比,可見兩者存在一定差異,在原告樺懋貿易公司否認其法定代表人袁良洪在上述《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簽名,而第三人環(huán)邦塑膠公司缺席本案開庭審理的情況下,本院認定上述《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上的“袁良洪”字樣并非原告樺懋貿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良洪簽名。
因此,第三人環(huán)邦塑膠公司系偽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良洪的簽名非法轉讓第807327號商標,被告國家商標局沒有盡到審查義務,其對原告與環(huán)邦塑膠公司之間的商標轉讓予以核準公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具備合法性,應予撤銷。由此,第三人環(huán)邦塑膠公司自始不是第807327號商標的權利人,其轉讓第807327號商標給第三人環(huán)茂工貿公司沒有合法的權利基礎,被告國家商標局核準環(huán)邦塑膠公司與環(huán)茂工貿公司之間轉讓第807327號商會的具體行政行為亦應予以撤銷。
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對第807327號商標轉讓給第三人環(huán)邦塑膠公司的申請及對第807327號商標轉讓給第三人環(huán)茂工貿公司的申請予以核準公告的行政行為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第3目,《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公告將第807327號注冊商標轉讓給第三人上海環(huán)邦塑膠制品有限公司的行政行為;
二、撤銷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公告將第807327號注冊商標轉讓給第三人上海環(huán)茂工貿有限公司的行政行為;
三、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在《商標公告》上刊登公告,撤銷其核準公告將第807327號注冊商標轉讓給第三人上海環(huán)邦塑膠制品有限公司的行為;
四、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在《商標公告》上刊登公告,撤銷其核準公告將第807327號注冊商標轉讓給第三人上海環(huán)茂工貿有限公司的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樺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第三人上海環(huán)邦塑膠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環(huán)茂工貿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有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1000元(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分行黃樓支行,戶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44537-48),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