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7日全球最大的平板顯示器生產(chǎn)商--韓國的三星SDI公司稱,它已經(jīng)提交了一份針對日本Matsushita電子株式會社和旗下的松下(Panasonic)產(chǎn)品部門的訴訟書,指控該公司侵犯了它的等離子顯示屏技術專利。
在聲明中SDI公司表示,本周一它以9項等離子顯示屏技術專利受到侵犯為由,向美國加州地方法院起訴了松下公司。另外SDI也表示,相關的談判也在進行。松下公司一位自稱姓Kadota的發(fā)言人在東京稱,由于還未收到書面的控告書因此公司無法做出評論。
日本及韓國科技公司提起的專利侵權訴訟正在日益上升,目的是保護他們在快速增長的數(shù)字消費電子市場上的利益。由于消費者急切地用更薄的平板電視取代笨重的CRT電視,因此對等離子顯示屏的需求也正在快速上升。
今年2月下旬三星SDI也在美國洛杉磯的法庭上提交了類似訴訟,針對的是日本富士通公司。6月份三星SDI公司與日本富士通公司達成和解,同意分享與等離子顯示屏有關的專利技術,并同意在五年內(nèi)相互許可他們的等離子技術專利。
4月份富士通公司也在洛杉磯起訴了三星集團下屬的三家公司,并在日本東京地方法院起訴三星日本公司。富士通要求日本法庭暫時禁止進口和銷售三星SDI的產(chǎn)品。4月下旬東京海關接受了富士通公司的要求,臨時中止進口SDI的等離子顯示器面板。
2004年11月松下公司向法庭起訴LG電子,指控后者侵犯了它的專利技術,并要求禁止銷售后者生產(chǎn)的等離子顯示屏。不過今年4月份兩家公司簽署了交叉許可協(xié)議,解決了雙方的糾紛。
歐洲家電巨頭湯姆遜與我國臺灣省明基公司周三共同宣布,雙方解決了二者間的液晶技術的專利糾紛。
湯姆遜表示,雙方達成的協(xié)議包括,公司放棄對明基的法律起訴,并且放棄向美國國際貿(mào)易委員會的針對明基公司的投訴。與此同時,明基也同意放棄對湯姆遜的法律起訴及向美國國際貿(mào)易委員會的投訴。
今年早些時候,總部設在巴黎的湯姆遜公司起訴明基,稱后者侵犯了該公司擁有的液晶彩色顯示器和液晶電視的專利技術。
美TIC裁定意法半導體未侵犯SanDisk專利
閃存生產(chǎn)商SanDisk于12月6日表示,美國國際貿(mào)易委員會(ITC)就SanDisk與意法半導體之間NAND閃存技術的專利糾紛,做出了不利于SanDisk的裁決。
路透社報道,貿(mào)易委員會的裁決結(jié)果,與一行政法法官10月做出的裁決相同,即意法半導體的閃存芯片沒有侵犯SanDisk的專利。
SanDisk表示就ITC的裁決結(jié)果提起上訴。
關于SanDisk公司:
SanDisk公司為世界上最大閃存數(shù)據(jù)存儲產(chǎn)品、設計、生產(chǎn)供應商,向市場推廣具有其高密度記憶及控制技術專利的業(yè)界標準、固態(tài)集成數(shù)據(jù)、數(shù)碼影像及音頻存儲產(chǎn)品。該公司總部設在加州。
Acacia Research Corporation(ACTG)(CBMX)已與Matsushita Electric Industrial Co.(MC)達成一項授權與和解協(xié)議。
這一和解解決了對Acacia提出的就使用音頻/視頻改善與圖象解析改善技術專利侵權的糾紛。
Acacia沒有披露有關和解的細節(jié)。
相關公司:
美國加州Acacia Research Corporation旗下有兩個運營集團:Acacia Technologies Group主營專利技術的研發(fā)、收購和許可。CombiMatrix(CBMX)是著名的生物芯片公司。
Matsushita Electric Industrial Co., Ltd. 是全球領先的消費、商業(yè)及工業(yè)電子產(chǎn)品開發(fā)和制造商,旗下松下 (Panasonic)、松下 (National)、Technics 及 Quasar 品牌均享譽全球。該公司總部設于日本大阪,
白云山科技與廣州威爾曼確認專利不侵權訴訟,目前終于取得進展。有關人士透露,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已經(jīng)于10月21日駁回了廣州威爾曼關于管轄權異議的上訴,維持了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擁有本案管轄權的裁定,此案確定將于本月13日進行證據(jù)交換,正式進入審理程序。預計最快六個月將有結(jié)果。
龐大市場蛋糕使雙方專利糾紛不斷升級。據(jù)預計,此次卷入專利糾紛的藥品品種抗生素“注射用哌拉西林鈉舒巴坦鈉”市場很大,一年至少可達10億元的銷售,投資回報率超過100%。
今年8月份,常德知識產(chǎn)權局正式認定威爾曼公司的專利合法有效,同時依法認定國內(nèi)11家企業(yè)之一的山東瑞陽生產(chǎn)抗生素“注射用哌拉西林鈉舒巴坦鈉”為專利侵權,要求其停止銷售該藥。但在知識產(chǎn)權局進行侵權認定后,山東瑞陽制藥廠訴廣州威爾曼專利不侵權起訴到山東省濟南中級人民法院,該案件已于11月中旬開庭審理,預計近期將有結(jié)果。
據(jù)透露,該技術早在1990年、1996年由德國的科學家在本行業(yè)的高知名度雜志上發(fā)表了相關的詳盡技術內(nèi)容,國內(nèi)權威期刊也發(fā)表了數(shù)篇對比文件。2003年7月3日,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專利復審委受理了該專利無效宣告請求,隨后又有多家廠商,包括白云山科技提出無效宣告請求。隨后,該專利糾紛逐漸升級,卷入其中的企業(yè)包括哈藥、雙鶴等知名藥企。白云山科技公司有關人士再三強調(diào),該案所涉及的所謂專利權ZL97108942.6是公知技術,事態(tài)的結(jié)局只能通過對簿公堂決定。
原告上海避風塘茶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避風塘”)發(fā)現(xiàn)上海多來咪茶樓(以下簡稱“多來咪”)未經(jīng)其同意擅自使用“避風塘”商標,便將多來咪的兩家連鎖店分別告上了法院,要求兩家連鎖店停止侵權行為,分別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合計人民幣30萬元,并在報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多來咪的兩家連鎖店分別賠償避風塘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2萬元和人民幣4萬元,并在《新民晚報》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原告避風塘訴稱,原告1998年6月在上海市江寧路99號開設了第一家“避風塘茶樓”。由于原告獨特的經(jīng)營方式和經(jīng)營風格,故開設后立即受到消費者的歡迎和追捧。原告為了擴大影響和知名度,向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商標,2001年7月和9月經(jīng)工商總局商標局核準,原告獲得避風塘圖形商標和避風塘文字商標專用權。被告多來咪在未獲得原告商標許可使用的情況下,擅自在本市余姚路和中興路開設“避風塘”茶樓,同時在茶樓正門上大幅使用原告專用的“避風塘”圖形及文字商標,并且在杯子、外賣卡片等上面都使用了原告的商標。兩被告的這種行為,足以造成消費者對服務來源混淆誤認,明顯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故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分別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30萬元;并在《新民晚報》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被告多來咪余姚路店辯稱,自己余姚路連鎖店的店前招牌是避風塘原來的余姚分公司所遺留。
兩被告共同辯稱,原告核準注冊的服務項目與兩被告使用的服務不屬于同一種服務項目。原告商標核準使用在第35類服務項目上,并非第42類茶樓等服務項目。第42類核準注冊的范圍是為消費者提供食物和飲料的服務,與第35類服務項目不相近似,因此不構成侵權。兩被告使用的服務標識,與原告核準注冊的商標圖案不相同,也不近似。故原告避風塘提出高額索賠缺乏依據(jù)。
市二中院審理后認為,將原告圖形商標與兩被告使用在招牌及廣告卡片上的相應圖案比較,兩圖案均由圓圈及兩根斜形枝條組成,盡管顏色不完全相同,但均以綠色為基礎,圖形的構圖也基本相同,容易使消費者產(chǎn)生誤認或混淆,因此兩被告使用圓圈中間有兩根斜形枝條組成的圖案構成了對原告商標權的侵害。依照法律規(guī)定,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和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
而原告注冊的避風塘文字商標,其核定服務項目為第35類中的“飯店管理”、“飯店商業(yè)管理”等,與被告經(jīng)營的項目“茶樓”在商品和服務類別上既不相同也不類似,因此原告訴兩被告侵犯其避風塘文字注冊商標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同時在賠償金額確定方面,考慮到多來咪中興路分公司于今年6月新成立,故法院對其侵權賠償數(shù)額酌情確定。據(jù)此,市二中院作出上述判決。
在自家產(chǎn)品的外包裝上醒目地印上了“HP”字樣,字體甚至比本公司的標識還要大,去年6月,美國惠普公司因此以注冊商標被侵權為由將上海澳靈頓電子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澳靈頓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惠普公司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6萬元。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HP及圖”、“HEWLETT PACKARD”、“HP”、“HP及圖 invent”等是美國惠普公司在我國申請的4個注冊商標,主要用于調(diào)色劑墨盒、噴墨打印機墨盒等產(chǎn)品。澳靈頓公司擁有“RT及圖”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電腦用硒鼓、噴墨頭等。澳靈頓公司在其網(wǎng)頁介紹的產(chǎn)品圖片上“ORINTON”、‘HP’均十分醒目,并有文字稱,“HP系列采用優(yōu)質(zhì)進口墨水,產(chǎn)品與原裝完全兼容,打印效果和原裝相比擬,色彩亮麗、逼真”以及“兼容型號HP Desk Jet Plus 500C/560C”等。在其產(chǎn)品外包裝盒上亦標注了“ORINTON”與“For Use On 適用于HP HEWLETT PACKARD”等字樣, “HP”的字體又明顯略大于“ORINTON”的字體。
法院認為,雖然兩家公司的商標在文字的字形上存在明顯差異,不會導致普通消費者的混淆,但澳靈頓公司在墨水及其外包裝盒上印制的“HP”、“HEWLETT PACKARD”等字樣的字體明顯大于其他文字,尤其是墨水外包裝盒上印制的“HP”字體比被告澳靈頓公司自身的標識“ORINTON”的字體還略大,因此澳靈頓公司已將惠普公司的“HP、HEWLETT PACKARD”商標作為其產(chǎn)品的包裝裝潢突出使用。
況且,如果僅從其網(wǎng)站所顯示的圖片內(nèi)容來看,消費者根本無法辨認該產(chǎn)品系惠普公司產(chǎn)品的兼容替代品,而極有可能會誤認為澳靈頓公司與惠普公司的產(chǎn)品之間存在某種特定的聯(lián)系。因此,澳靈頓公司的行為屬于《商標法》規(guī)定的 “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標志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情形,侵犯了惠普公司對“HP、HEWLETT PACKARD”注冊商標所享有的商標專用權,澳靈頓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據(jù)此,法院根據(jù)澳靈頓公司實施侵權行為的性質(zhì)、情節(jié)、后果等因素,酌情確定了上述賠償數(shù)額。
集佳案號:05年集字(民訴)第047號
2005年12月1-2日,廣州威爾曼制藥有限公司訴山東瑞陽制藥有限公司專利侵權案件,由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在審理過程中,法庭作出對被告的侵權行為采取訴中禁令及證據(jù)保全的裁定。律所戴福堂律師及梁勇律師作為原告的代理人出庭。
集佳案號:05年集字(民訴)第016號
2005年12月5日,上訴人北京博導集佳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訴被上訴人北京集佳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二審,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律所戴福堂律師及張亞洲律師作為被上訴人的代理人出席庭審。
集佳案號:UTL051301
香港周生生珠寶金行有限公司為珠寶行業(yè)中的眾認翹楚,在香港、臺灣、中國大陸共擁有近80間分店。其企業(yè)商號和品牌名稱“周生生”和“CHOW SANG SANG”已在中國大陸取得了商標專用權。2003年07月28日香港某集團公司在第03類商品中的“口紅、化妝品、香水、摩絲”等化妝品上申請注冊了與“CHOW SANG SANG+周生生”組合商標近似的商標,并于2005年9月14日通過國家商標局的初審公告。
為了避免在市場上引起市場主體的誤認和混淆,香港周生生珠寶金行有限公司已于近日委托北京集佳作為代理人,對香港某集團公司提起了商標異議申請。目前,此案申請材料已呈報國家商標局,進入行政審查階段。
集佳案號:UTL051280
2003年06月16日,浙江省蒼南縣某自然人在第25類商品中的服裝、內(nèi)衣、童裝、鞋、襪等商品上申請注冊了“花圖形”商標,并于2005年09月07日進入初審公告期。該商標與法國博內(nèi)特里塞文奧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A.R.L.)(以下簡稱異議人)所有的“花圖形”商標近似。異議人的“花圖形”商標早在1995年11月28日就已在我國被核準注冊,使用商品同樣為第25類的服裝等。該商標經(jīng)過異議人的長期使用和巨大投入,在世界服裝領域內(nèi)享有極高的聲譽,并與“夢特嬌”、“MONTAGUT”等系列知名商標一并被認定為馳名商標。
法國博內(nèi)特里塞文奧勒有限公司為了維護其自身和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經(jīng)過慎重考察和選擇,已正式委托北京集佳作為其代理人,就浙江省蒼南縣某自然人抄襲“花圖形”商標的搶注行為,于2005年12月5日向國家商標局遞交了商標異議申請材料。目前,此案正在進一步的行政審查過程中。
集佳案號:UTL051683
安琪酵母股份公司成立于1986年,是酵母行業(yè)唯一的高科技上市公司。其主導產(chǎn)品包括面包高活性干酵母、釀酒高活性干酵母、酵母味素、保健食品、生物飼料添加劑等5大系列,暢銷于全國及國外30多個國家和地區(qū)。其注冊商標“安琪”、“ANGEL”、“圖形”早在2002年就已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2004年03月18日北京某生物醫(yī)藥公司在第29類商品中的食用蛋白、牛奶制品、乳清、食用酪蛋白等商品上申請注冊了與“安琪”近似的商標,并于2005年10月14日進入初審公告期。
北京集佳長期以來一直作為安琪酵母股份公司的知識產(chǎn)權顧問處理相關法律事務。關于此事,雙方經(jīng)過討論,認為如果該商標投入市場使用,極易因為商標的近似而引起消費者對于商品和市場主體的混淆與誤認,不利于正常的市場秩序。因此,北京集佳已于近日正式作為安琪酵母股份公司的代理人,就北京某生物醫(yī)藥公司申請注冊與“安琪”近似商標一事,向國家商標局提出商標異議申請。
目前,此案已進入申請材料的準備階段。
集佳案號:W05-47
珠海恒旺電子有限公司就專利權人為馬仕興、專利號為03152844.9、名稱為“加熱線圈用硅橡膠耐熱電線” 的發(fā)明專利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于2005年12月5日向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補充提交無效請求證據(jù),專利代理人孫長龍、蔣常雪代理珠海恒旺電子有限公司一方。
集佳案號:W05-51
溫州市甌海仙巖夏比娃兒童玩具廠,就專利號為200530080097.3,名稱為兒童鍛煉運動車的外觀設計專利,于2005年12月7日向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被請求人為戴和春。專利代理人孫長龍、趙慧代理請求人一方。
原告浙江月立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鎮(zhèn)環(huán)城東路953號。
法定代表人方海苗,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橋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被告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花園路13號新時代大廈三、四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人久,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化學申訴處復審員。
委托代理人柴愛軍,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行政訴訟處復審員。
第三人偉嘉電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北角電器道169號宏利保險中心23樓B室。
法定代表人施慧潔,財務管理和行政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建民,北京三友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穆魁良,北京三友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原告浙江月立電器有限公司(簡稱月立公司)不服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4年12月7日做出的第675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6752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0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偉嘉電業(yè)有限公司(簡稱偉嘉公司)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05年8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柴愛軍,第三人偉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魁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第6752號決定系專利復審委員會針對月立公司就偉嘉公司所擁有的01323635.0號外觀設計專利(簡稱本專利)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而做出的。專利復審委員會在第6752號決定中認為:
一、關于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證據(jù)1、2為中國外觀設計專利公告文本,屬于本專利申請日之前公開的出版物,并且證據(jù)1、2公開的外觀設計均為干發(fā)器,可以將其與本專利外觀設計進行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較以判斷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
將本專利外觀設計與證據(jù)1所示外觀設計相比,其相同之處在于:兩外觀設計均包括風筒和手柄,風筒為一旋轉(zhuǎn)體,其一端設有散熱口,另一端設有出風口,其外殼由兩段殼體組成,兩段殼體在結(jié)合處對稱設有兩凸塊;手柄中間大兩端小,手柄與風筒在靠近風筒散熱口的下側(cè)連接,手柄的下端向出風口方向往下延伸;手柄上設有開關,開關的形狀類似于倒錐形;風筒上的散熱口與頭盔形狀類似,其外周由若干弧條排列而成,底面向外略凸,并成形有一系列散熱孔;風筒上的出風口向外略凸,其由多個同心而直徑不等的圓圈、以及將各圓圈等份的“*”字架組成。兩者的不同之處在于:(1)本專利外觀設計的手柄為彎曲的扁紡錘形,中間大,兩端形成尖狀結(jié)構,手柄整體呈彎曲的曲線形狀,而證據(jù)1所示外觀設計的手柄為桿狀,兩端雖略小但完全沒有形成尖狀結(jié)構,手柄的彎曲程度顯然不如本專利外觀設計的手柄彎曲程度大;(2)本專利外觀設計的手柄與風筒連接后,上端往散熱口方向向外向下延伸,而證據(jù)1所示外觀設計的手柄上端與風筒直接連接,不延伸;(3)本專利外觀設計的開關位置在手柄的前面(即手柄與風筒出風口相同的一側(cè)),而證據(jù)1所示外觀設計的開關位置在手柄的背面(即手柄與風筒散熱口相同的一側(cè))。
將本專利外觀設計與證據(jù)2所示外觀設計相比,其相同之處在于:兩外觀設計均包括風筒和手柄,風筒一端設有散熱口,另一端設有出風口,外殼的兩段殼體在結(jié)合處對稱設有兩凸塊;手柄與風筒在靠近風筒散熱口的下側(cè)連接,手柄的下端向出風口方向往下延伸;手柄在與出風口相同的一側(cè)設有開關;風筒上的散熱口與頭盔形狀類似,其外周由若干弧條排列而成,底面向外略凸,并成形有一系列散熱孔;風筒上的出風口向外略凸,其由多個同心而直徑不等的圓圈、以及將各圓圈等份的“*”字架組成。兩者的不同之處在于:(1)本專利外觀設計的手柄為彎曲的扁紡錘形,中間大,兩端形成尖狀結(jié)構,手柄整體呈彎曲的曲線形狀,而證據(jù)2所示外觀設計的手柄為桿狀,上端大下端小,完全沒有形成兩端的尖狀結(jié)構,手柄的彎曲程度小,顯然不如本專利外觀設計的手柄彎曲程度大;(2)本專利外觀設計的手柄與風筒連接后,上端往散熱口方向向外向下延伸,而證據(jù)1所示外觀設計的手柄上端與風筒直接連接,不延伸;(3)本專利外觀設計的手柄的外殼與風筒的外殼相對獨立,而證據(jù)2所示外觀設計的手柄的外殼與風筒的外殼連成一整體。
從上述比較可以看出,本專利外觀設計與證據(jù)1、2所示外觀設計的手柄存在明顯不同,由于手柄是干發(fā)器的重要組成部分,手柄的明顯區(qū)別對干發(fā)器的整體視覺效果具有顯著的影響,因此,本專利外觀設計與證據(jù)1、2所示外觀設計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月立公司主張的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無效理由不成立。
二、關于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證據(jù)3是中國外觀設計專利公告文本,偉嘉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且證據(jù)3的申請日在本專利的申請日之前,授權公告日在本專利的授權公告日之前,故可以用來評價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
將本專利外觀設計與證據(jù)3所示外觀設計相比,其相同之處在于:兩外觀設計均包括風筒和手柄,風筒為一旋轉(zhuǎn)體,其一端設有散熱口,另一端設有出風口,其外殼由兩段殼體組成,兩段殼體在結(jié)合處對稱設有兩凸塊;手柄為一彎曲的扁紡錘形,中間大,兩端逐漸變小形成尖狀結(jié)構;手柄與風筒在靠近散熱口的下側(cè)連接,連接部位一直延伸至風筒的中部,手柄的上端從連接部位向散熱口方向并略向下延伸,手柄的下端往下延伸;手柄在與出風口相同的一側(cè)設有開關;風筒上的散熱口與頭盔形狀類似,其外周由若干弧條排列而成,底面向外略凸,并成形有一系列散熱孔;風筒上的出風口向外略凸,其由多個同心而直徑不等的圓圈、以及將各圓圈等份的“*”字架組成。兩者的不同之處在于:(1)本專利的風筒短而粗,而證據(jù)3所示外觀設計的風筒細而長,中間向內(nèi)稍凹;(2)本專利手柄呈彎曲的曲線形,手柄的下端向出風口方向往下延伸,而證據(jù)3所示外觀設計的手柄基本上為一折線,其彎曲程度明顯不如本專利外觀設計的手柄的彎曲程度大,并且證據(jù)3所示外觀設計手柄的下端向散熱口方向往下延伸,而不是如本專利那樣向出風口方向往下延伸;(3)本專利外觀設計的開關為倒錐形,證據(jù)3所示外觀設計的開關為延長的半圓形。
從上述對比分析可以看出,本專利外觀設計與證據(jù)3所示外觀設計存在明顯的差別,這種差別對產(chǎn)品的整體視覺效果產(chǎn)生了顯著的影響,即本專利外觀設計與證據(jù)3所示外觀設計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月立公司主張的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無效理由不成立。
據(jù)此,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第6752號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原告月立公司不服第6752號決定,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一、第6752號決定違反法定程序。對于原告于口頭審理后提交的代理詞,該決定在案由部分并沒有提到,故被告漏審了這一部分的事實,違反了法定程序。二、第6752號決定事實認定不清。首先,該決定過分夸大了本專利與證據(jù)3的區(qū)別。對于吹風筒這種立體產(chǎn)品,一般消費者在購買過程中注意的往往是整體形狀,其以一般的注意力根本不會注意到證據(jù)3的風筒左端較本專利風筒左端略細、風筒中間向內(nèi)稍凹,手柄尾部走向的不同以及設于手柄上的開關形狀是否是規(guī)則的“倒錐形”這種微小的差別,特別是風筒中間向內(nèi)稍凹這種非直接對比、細部觀察不能夠為人的視覺所分辨的差別,不足以給一般消費者留下視覺印象。就本案而言,雖然本專利的外觀設計與證據(jù)3還存在如上所述的區(qū)別,但該區(qū)別不足以使二者的整體外觀效果形成明顯差異,因此,二者的整體外觀設計是相近似的。其次,第6752號決定也過分夸大了本專利與證據(jù)1在手柄上的三處不同,該區(qū)別應屬外觀設計中的細微差別,一般消費者在購買時以其一般的注意力不可能會注意到這些,而且上述三處不同還不足以使本專利的外觀設計與證據(jù)1的整體外觀效果形成明顯差異,因此,二者在整體上屬于相近似的外觀設計。第三,第6752號決定認定的本專利與證據(jù)2的三處不同中,前兩處不同與上述證據(jù)1中所述的前兩處不同基本一樣,同樣屬于外觀設計中的細微差別,不足以給一般消費者留下視覺印象,也不影響一般消費者按照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原則對本專利與證據(jù)2做出相近似性的判斷。而《決定》中認定的第三處不同則屬于產(chǎn)品的具體結(jié)構問題,在外觀設計中不應當考慮。綜上,第6752號決定認定事實不清,審理程序違法,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銷,并宣告本專利權無效。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一、關于程序問題。原告在口頭審理代理詞中“本代理人的意見”部分僅僅是原告自己對《審查指南》、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理解,對此,被告有理由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獨立地進行判斷。第6752號決定雖然在案由部分沒有提到原告于口頭審理后提交代理詞的情況,但該代理詞中列舉的所有事實均屬于口頭審理過程中已經(jīng)主張的事實,第6752號決定對此已經(jīng)給予了充分的考慮,并且對該口頭審理代理詞中原告自己的觀點也給予了充分的考慮。二、關于本專利與證據(jù)1-3的比較。堅持第6752號決定所述的觀點,即本專利與證據(jù)1-3所述的差別對產(chǎn)品的整體視覺效果產(chǎn)生了顯著的影響,本專利外觀設計與證據(jù)1-3所示外觀設計屬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觀設計。另外,第6752號決定還附上了本專利與證據(jù)1-3的附圖,其中附圖所顯示的內(nèi)容也屬于決定的理由。綜上所述,第6752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第6752號決定。
第三人偉嘉公司述稱:一、被告審理程序合法。代理詞實際上是當事人將庭審過程中發(fā)表過的意見或觀點在庭后總結(jié)于書面形成的文件。通過原告于口頭審理后提交的代理詞可以清楚地看到,原告在代理詞中表達的觀點和理由實際上都已經(jīng)在其無效宣告請求書正文中和第6752號決定中明確了,不存在所謂新的事實。因此,原告認為被告漏審了這部分事實的主張是錯誤的,于法無據(jù)。二、在實體上,被告對案件的事實認定清楚、正確。本專利與證據(jù)1、2的外觀設計相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與證據(jù)3不屬于相同、近似的外觀設計。因此,被告做出的第6752號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jù)是嚴謹?shù)暮驼_的,在審查程序上是合法的,請求人民法院予以維持。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名稱為“干發(fā)器”的外觀設計專利(即本專利)由偉嘉公司于2001年8月2日向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提出申請,于2002年11月20日被授權公告,專利號為:01323635.0。本專利授權公告包括7幅視圖,即主視圖、仰視圖、俯視圖、左視圖、右視圖、后視圖和立體圖(見附圖1)。
2003年10月10日,月立公司就本專利向?qū)@麖蛯徫瘑T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理由是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其提交了三份證據(jù):
證據(jù)1:98305182.8號中國外觀設計專利公告文本,授權公告日為1999年9月15日,專利權人為皇家菲利浦電子有限公司。其亦公開了7幅視圖(見附圖2)。
證據(jù)2:98323970.3號中國外觀設計專利公告文本,授權公告日為1999年9月15日,專利權人為皇家菲利浦電子有限公司。其亦公開了7幅視圖(見附圖3)。
證據(jù)3:01323636.9號中國外觀設計專利公告文本,申請日為2001年8月2日,授權公告日為2002年6月26日,專利權人為偉嘉公司。其亦公開了7幅視圖(見附圖4)。
2004年8月10日,專利復審委員會進行了口頭審理??陬^審理中,月立公司確認的無效理由為:本專利相對于證據(jù)1和2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本專利相對于證據(jù)3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2004年12月7日,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第6752號決定。
在本案庭審過程中,月立公司承認其口頭審理后提交的代理詞的相關內(nèi)容在第6752號決定中均已有所涉及,只是該決定在案由部分中對該公司提交代理詞的事實沒有提及。月立公司對第6752號決定中關于本專利與證據(jù)1-3的相同點、不同點的認定沒有異議,且其表示證據(jù)1、2與本專利的相近似程度不及證據(jù)3。
上述事實有本專利授權公告文本、證據(jù)1-3、第6752號決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一、關于第6752號決定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根據(jù)《審查指南》的規(guī)定,在無效宣告程序中,專利復審委員會通常僅針對當事人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的范圍、理由和提交的證據(jù)進行審查。審查決定案由部分應當按照時間順序敘述復審或者無效宣告請求的提出、理由、證據(jù)、受理,文件的遞交、轉(zhuǎn)送,審查過程以及主要爭議等情況。這部分內(nèi)容應當客觀、真實,與案件中的相應記載相一致,能夠正確地、概括性地反映案件的審查過程和爭議的主要問題。
本案中,第6752號決定雖然對原告在口頭審理后提交代理詞的情況沒有述及,但該代理詞中的意見陳述的內(nèi)容并沒有超出其無效宣告請求的范圍和理由,沒有實質(zhì)性的變化,對此被告在第6752號決定中均已給予了充分的考慮和詳細的論述,且原告在本案的庭審過程中也承認該代理詞的相關內(nèi)容在第6752號決定中均已有所涉及,原告的實體權利并未因此受到實質(zhì)性影響,故原告關于被告違反法定程序及漏審部分事實的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同樣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只能被授予一項專利。對于外觀設計而言,所謂“同樣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是指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觀設計。
證據(jù)3的申請日與本專利相同,且均為干發(fā)器,故可以用來評價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斷本專利是否符合上述規(guī)定的關鍵在于本專利是否與證據(jù)3的外觀設計相近似。
就干發(fā)器產(chǎn)品而言,并不存在相對于其他部位明顯地容易引起一般消費者注意部位,因此應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方式。鑒于原告在本案庭審過程中對本專利與證據(jù)3的相同點以及不同點的認定不持異議,因此本院僅就二者的差別對于產(chǎn)品的整體視覺效果是否具有顯著影響進行評價。
本案中,雖然本專利與證據(jù)3在開關形狀上的區(qū)別是局部的、細微的,但從俯視圖來看,本專利的風筒中間向外凸出,而證據(jù)3所示外觀設計的風筒中間向內(nèi)稍凹;從左、右視圖來看,本專利手柄呈彎曲的曲線設計,手柄的下端向出風口方向往下延伸,呈“S”形,而證據(jù)3所示外觀設計的手柄基本上為一折線,手柄的下端向散熱口方向往下延伸,呈“7”形。就整體而言,本專利外觀設計與證據(jù)3所示外觀設計在手柄和風筒兩個重要組成部件上存在差別,這種差別對產(chǎn)品的整體視覺效果產(chǎn)生了顯著的影響。因此,本專利外觀設計與證據(jù)3所示外觀設計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原告主張的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無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
根據(jù)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同申請日以前在國內(nèi)外出版物上公開發(fā)表過或者國內(nèi)公開使用過的外觀設計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證據(jù)1、2的公告日均在本專利的申請日之前,屬于本專利申請日之前公開的出版物,且其與本專利的外觀設計均為干發(fā)器,故可以進行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較以判斷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
鑒于原告在本案庭審過程中對本專利與證據(jù)1、2的相同點以及不同點的認定不持異議,因此本院僅就其相互差別對于產(chǎn)品的整體視覺效果是否具有顯著影響進行評價。
根據(jù)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原則,將本專利與證據(jù)1、2相比,其在手柄的形狀、手柄與風筒連接方面的差別是明顯的,另外本專利與證據(jù)1在開關的位置上,本專利與證據(jù)2在手柄外殼與風筒外殼是否相對獨立等方面的差別亦是明顯的,足以對整體視覺效果造成顯著的影響,不易使一般消費者產(chǎn)生誤認和混淆,且原告在本案庭審過程中亦表示就與本專利的相近似程度而言證據(jù)1、2不及證據(jù)3。因此,本專利與證據(jù)1、2不屬于相近似的外觀設計,原告關于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的第6752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查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原告月立公司請求撤銷該決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的第675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