輝瑞制藥有限公司(PfizerInc.,下稱“輝瑞”)在藥物立普妥(Lipitor)專利侵權案件中勝訴。
印度仿制藥生產商 Ranbaxy Laboratories Ltd.針對立普妥的專利權提起訴訟,日前特拉華州聯邦地區(qū)法院作出裁決,認定Ranbaxy計劃在美國市場銷售的仿制藥侵犯了立普妥的兩項專利,這兩項專利在2010 年和2011 年前享受專利權的保護。
立普妥作為世界暢銷的膽固醇治療藥物,每年能創(chuàng)收120億美元。目前輝瑞的抗生素藥物希舒美(Zithromax)、抗抑郁癥藥左洛復(Zoloft)、降血壓藥品絡活喜(Norvasc)和抗變態(tài)反應藥Zyrtec都面臨仿制藥帶來的挑戰(zhàn)。
iPod的火爆也帶動了一個龐大的附件產業(yè),利益之爭甚至讓附件廠商兵戎相見。據國外媒體報道,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的iPod附件廠商“Digital Lifestyle Outfitters”(DLO)公司周四表示,他們已經狀告競爭對手Belkin公司侵犯了其TuneBase FM產品的專利權。
TuneBase FM其實是一個iPod播放器的充電器,同時可以當作一個FM(調頻)發(fā)射器。在車內或室內,可以把iPod中播放的音樂通過FM發(fā)射出去,然后在另外一個地方用FM收音機欣賞,從而免去線纜麻煩。
在北卡州中區(qū)聯邦地方法院提交的訴狀中,DLO公司指稱Belkin生產的FM發(fā)射器兼充電器侵犯了DLO母公司Netalog持有的專利權。DLO要求Belkin停止侵權行為,同時作出經濟賠償。
周四當天,Belkin表示,DLO的指控毫無理由。Belkin的反駁之一是這個專利是無效的。
在周四發(fā)布的聲明中,DLO稱另外一個同行Griffin公司的Roadtrip同樣侵犯了這個專利,并已經在去年將該公司告上法庭。DLO稱調查取證已經結束,法庭將在明年開審此案。
這些官司發(fā)生在iPod市場爆炸式增長的過程當中。iPod目前已經孕育了一個龐大的附件產業(yè),其銷售額高達5億美元。面對附件產業(yè)的快速發(fā)展,
蘋果當仁不然,于今年推出一項名為“Made For iPod”的計劃,業(yè)內俗稱“iPod稅”。按這項強制性的計劃,任何附件廠商如果要把產品接駁到iPod 播放器上,就必須遵守一定的技術規(guī)范,并繳納一筆費用。這個“iPod稅”曾引發(fā)了附件廠商的極度不滿。
Andrx Corp.(ADRX)周二表示,已向葛蘭素史克(GSK)提出專利侵權訴訟。該公司指控Wellbutrin XL 150毫克劑型的藥品侵犯其專利。
Andrx表示,公司尋求得到三倍的賠償并要求禁止這些公司不得在美國生產、出口、使用、銷售或提供Wellbutrin產品。
相關背景:
Andrx Corp :美國弗羅里達州的大型制藥公司,創(chuàng)建于1992年。主要仿制重磅炸彈藥物,包括百優(yōu)解、洛賽克等。
葛蘭素史克(GSK):總部設在英國,以美國為業(yè)務營運中心。由葛蘭素威康(Glaxo Wellcome)和史克必成(SmithKline Beecham)強強聯合,于2000年12月成立。
臺灣廠商正在積極研發(fā)藍光產品,然后才是HD DVD產品。盡管臺灣廠商包括明基、建興在內,都在作藍光和HD DVD兩手準備,但是藍光驅動器和刻錄機讀取頭使用的高過濾激光二極管專利還在日系廠商手中,因此臺灣廠商進軍藍光市場仍然困難重重。
目前臺灣廠商和韓系、日系廠商都將產品發(fā)布定在明年第一季度,但是在關鍵光頭零組件上還是落后于韓系和日系廠商。根據藍光技術規(guī)范,藍光產品必須使用高功率激光二極管,這部分專利幾乎都掌握在日立、夏普、先鋒、索尼和三洋手中,日系廠商將憑借專利向臺灣廠商施壓。
臺灣廠商表示,目前紅光二極管成本在2-3美金,占據整個讀取頭成本的2-3成;藍光二極管成本更高,因此藍光產品成本無法迅速降低,并且臺灣廠商藍光產品高功率激光二極管都仰仗于日系廠商供應,因此掌握高功率激光二極管供應,成為廠商藍光產品勝負的關鍵。
優(yōu)派和臺灣大同公司在英國的一場專利侵權訴訟中獲得了勝利,此案的起因是LG飛利浦起訴這兩家公司侵犯了它在移動PC方面的液晶顯示專利。
該案判決書稱,優(yōu)派VX2000和大同CCTV監(jiān)控器并未侵犯LG飛利浦在便攜式電腦中的專利(英國專利號:GB2346464B)。據優(yōu)派公司稱,法官拒絕了LG飛利浦試圖修改此專利的申請,并表示即使該專利經過修改仍然缺乏創(chuàng)新,應該被取消。法庭還要求LG飛利浦承擔此案的全部費用。
LG飛利浦還在美國特拉華州以相同的理由起訴了優(yōu)派和大同,目前此案尚在審理當中。
溫州企業(yè)與世界大牌的商標角逐似乎從未間斷,繼贏了飛利浦、雀巢等公司后,這次溫企在與“人頭馬”生產商埃·雷米馬丹有限公司的商標糾紛中再次勝出。12月20日,溫州路易詩蘭服飾有限公司接到了國家商標局的裁定書,稱?!だ酌遵R丹提出的商標侵犯說法不成立,路易詩蘭公司的“路易·詩蘭louis long”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成立于1998年的溫州路易詩蘭公司,是集專業(yè)設計、生產、銷售高檔西服及配套服飾的大型服裝企業(yè)。而?!だ酌遵R丹是法國歷史悠久的釀酒公司,在國際上享有盛譽。2001年初,路易詩蘭公司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了“路易·詩蘭louis long”商標,類別為第33類“含酒精飲料(不含啤酒),此前該公司已在多個類別中注冊了該商標。數月后,當商標注冊進入公告期時,?!だ酌遵R丹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一家事務所向國家商標局提出異議,稱“路易·詩蘭louis long”惡意模仿了自己旗下的商標“人頭馬路易十三”。
?!だ酌遵R丹稱,該公司早在1997年就在中國第33類商品注冊了“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 XⅢ DE REMY MARTIN”商標,該商標的主體部分“路易十三”為世界馳名商標。而“路易·詩蘭”與該商標在讀音和含義上近似,且雙方商標指定商品均為同一類別,易造成消費者混淆和誤認,應該不予注冊。
接到異議通知后,路易詩蘭公司立即委托溫州一家事務所積極答辯。該所法律事務部主任陳賀政表示,路易詩蘭公司已在多個類別上擁有“路易·詩蘭”商標專用權,且在國內已有一定知名度,不存在模仿。且爭議雙方的商標僅路易兩字相同,讀音含義則相去甚遠,路易十三是人名,路易詩蘭則沒有什么特殊含義,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根本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
而國家商標局的裁定認為,“路易·詩蘭”與“人頭馬路易十三”的漢字部分雖然均含有路易,但前者漢字部分構成除路易外還有詩蘭,后者在路易前后還分別有人頭馬和十三,雙方商標在文字構成、含義、呼叫和外觀上有明顯區(qū)別,雖然使用在同一類別上,但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消費者不會產生混淆和誤認。埃·雷米馬丹提出的“惡意模仿”缺乏事實根據,不予支持。
北京市新秀水市場及5名商戶因涉嫌賣假名牌(詳見第50期報道),日前被告上法庭并被判敗訴。這是新秀水成立以來首次因出售假名牌而敗訴。
據報道,PRADA、BURBERRY、LV、GUCCI、香奈爾等5家名牌公司日前將秀水告上法庭,20日,5家公司委托律師出庭訴訟。原告認為,被告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裝有限公司作為秀水市場的開辦單位和經營者,曾公開承諾過不出售假貨,而且有能力制止商戶賣假,但原告卻在新秀水市場上的5家攤位購買下仿冒自己品牌的手包、錢包等大量物品,原告從公證處為此辦理了公證。5家名牌公司表示,當他們以律師函的形式向秀水市場提出抗議后,秀水市場仍沒有采取任何措施,很多商戶還在售假。他們認為,秀水豪森作為管理者,理應承擔侵權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定,因被告不能證明5家品牌公司購買的商品經過合法授權。秀水豪森作為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應該及時制止市場內售假行為,5家公司函告并標明了售假攤位號后,秀水豪森沒有采取措施制止,直到案件審理時,售假行為依然存在,因此秀水豪森應就商戶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最終判令5名商戶停止銷售帶有5家公司商標的產品,秀水豪森公司和商戶共同賠償5家公司各2萬元,包括1萬元經濟損失和1萬元為打官司而支付的合理費用。對此判決,秀水豪森的代理人沒有當庭決定是否上訴。
集佳案號: 05年集字(民訴)第016號
2005年12月20日,上訴人北京博導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北京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的商標侵權糾紛案二審的終審判決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結果為:維持一審法院的認定博導集佳知識產權代理公司構成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的判決,駁回上訴。
集佳案號:05年集字(民訴)第049號
2005年12月23日,湖南夢潔家紡有限公司訴石家莊市夢潔實業(yè)有限公司商標侵權案,由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戴福堂律師、張亞洲律師為被告石家莊市夢潔實業(yè)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集佳案號:UTL050718
志在創(chuàng)一流品牌,產最佳產品的正泰集團系中國低壓電器行業(yè)最大產銷企業(yè),其綜合實力已連續(xù)五年名列全國民營企業(yè)500強前十位。經過多年精心培育,“正泰”、“CHNT”已成為家喻戶曉的知名品牌,其品牌價值隨著正泰人的努力還在與日俱增。創(chuàng)品牌不易,保護品牌也尤為必要,不容松懈。關于上海某公司在第9類光電開關等商品上申請注冊的與“CHNT”近似商標一事,正泰集團已委托北京集佳對其提起異議申請。此案申請材料已上報至國家商標局。
集佳案號:UTL051253
作為“中華老字號”的煙臺中亞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是煙臺市歷史最悠久的制藥企業(yè),其主要產品之一“中亞”至寶三鞭丸自1959年以來即遠銷港澳、東南亞、歐美等30多個國家和地區(qū),是中國滋補藥品重要的出口品種之一,在海外華人中倍受推崇。20世紀60年代初,至寶三鞭酒研制成功,沿用“中亞”商標,“中亞”牌至寶三鞭酒亦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但是,1998年10月,煙臺旭亨酒業(yè)有限公司在33類申請注冊了“中亞及圖”(1387838)商標,使得憑誠實經營創(chuàng)下品牌的煙臺中亞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行使其正當的商標權益時頗受掣肘之累。后來該商標被轉讓于煙臺中亞酒業(yè)有限公司。眼見他人“鳩占鵲巢”,煙臺中亞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積極利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權益,2005年9月,該公司將為自己“討回說法”的重任托付于集佳,委托集佳代理提起評審爭議,請求商評委依法撤銷1387838號“中亞及圖”商標。
“中亞及圖”在至寶三鞭酒產品上的使用歷經計劃經濟、市場經濟不同階段,其間,企業(yè)也幾經變遷。集佳代理人搜集了大量的證據材料,并對它們進行了認真、全面的分析,對“中亞”品牌的歷史沿革、“中亞及圖”商標在藥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的情況、被爭議人與爭議人的歷史淵源(從而證明前者注冊惡意)做了細致論證、說明。近日,此案申請材料已上報至國家商標局。
集佳案號:W05-51
集佳代理東莞市康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就專利權人陳剛的專利號為200430029573.4、名稱為“電子執(zhí)行器”的外觀設計專利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專利代理人孫長龍代理請求人東莞市康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參加了口頭審理。
原告山西虹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Ⅲ-5區(qū)一號樓。
法定代表人李謙,董事長。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北四環(huán)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第三人太原市神瑞安全救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區(qū)開拓巷11號晉華大樓五層。
法定代表人劉文英,執(zhí)行董事。
第三人張君磊,男,漢族,1940年11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青年東街13號4樓3單元12號。
委托代理人尹振啟,北京中創(chuàng)陽光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專利代理人。
原告山西虹安科技有限公司(簡稱虹安公司)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的第6647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6647號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05年4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太原市神瑞安全救護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神瑞公司)、張君磊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0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虹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力、張文祥,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王穎、程強,第三人神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振啟,第三人張君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振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第6647號決定系專利復審委員會就神瑞公司、張君磊針對虹安公司擁有的名稱為“正壓氧氣呼吸器”的外觀設計專利(簡稱本專利)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作出的。專利復審委員會在該決定中認定:
一、 關于證據
張君磊于2003年9月9日提交的5份補充證據不予考慮。神瑞公司提交的證據1-2與張君磊提交的證據4-1均出自《山西虹安科技有限公司安全防護產品》樣本。神瑞公司提交的證據1-4與張君磊提交的證據4-3均出自虹安公司《正壓氧氣呼吸器使用實踐文摘》。虹安公司對神瑞公司提交的證據1-1至1-4以及張君磊提交的證據4-1至4-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其針對神瑞公司的無效宣告請求所提交的反證證明張君磊提交的證據4-1至4-4不合法。虹安公司共提交了27份反證,并提交了反證1-1至1-6以及反證2-1至2-3、反證3-1至3-6的原件,其中反證1-1至1-6僅涉及虹安公司與王燕翔等人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問題,未證明與證據4-1至4-4的關系,以及證據4-1至4-4不能為解除勞動關系的人或其他人持有。反證2-1至2-3以及反證3-1至3-3、3-6為證人證言,其證人均未出庭作證,也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此外,反證2-1至2-3以及3-1至3-6均未涉及證據4-1至4-4的來源問題,因此,這些反證均不能證明虹安公司關于證據來源不合法的主張。其余反證均為復印件,專利復審委員會不予采信。由此,證據1-1至1-4以及證據4-1至4-4可以作為評價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與在先設計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證據。
二、 關于Biopak240正壓氧氣呼吸器是否在先公開使用
證據1-4和證據4-3均是虹安公司印刷的《正壓氧氣呼吸器使用實踐文摘》的部分內容,其中第5頁記述了煤炭部以及一些礦務局于1994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赴美國BIOMARINE公司考察Biopak240型礦山救護正壓氧氣呼吸器的情況,第15頁記述了1995年我國引進美國Biopak240正壓呼吸器的事實,第19頁、23頁、35頁中分別記載了大屯煤電公司救護大隊、平煤集團礦山救護大隊、霍州礦務局礦山救護大隊于1997年、1996年引進美國Biopak 240型正壓式氧氣呼吸器的事實,第32頁還記述了2000年12月26日,開灤集團公司救護大隊組織Biopak240正壓氧氣呼吸器技術培訓班的事實。由《正壓氧氣呼吸器使用實踐文摘》的前言可見,其是虹安公司根據“近年來國內外有關礦山救護書刊中摘錄和礦山救護隊在使用后反饋回來的用戶使用意見”編輯的一份“供大家參考并切磋交流”的文集。雖然該文集本身沒有記載印刷出版日期,但由于虹安公司明確表示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因此,其中對本專利申請日前引進、使用美國Biopak 240正壓氧氣呼吸器的事實的記載應當是真實的。
證據1-2(證據4-1)為虹安公司的產品樣本,其中介紹了“1985年BIOMARINE的Biopak240正壓氧氣呼吸器首次被MSHA批準”,“我公司生產的Biopak240 & Biopak240LW正壓氧氣呼吸器”,該樣本清晰地示出了Biopak240的外形圖。對此,虹安公司同樣明確表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在證據1-4(證據4-3)已經證明Biopak240型正壓氧氣呼吸器在本專利申請日前已引進國內并被公開使用的情況下,將本專利與證據1-2(證據4-1)所示Biopak240正壓氧氣呼吸器的外觀形狀相比較,即可確定本專利與在先公開使用的Biopak240型正壓氧呼吸器是否相同和相近似。
三、 關于相同和相近似性
本專利與證據1-2(證據4-1)所示呼吸器的外觀設計相近似,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
綜上,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6647號決定,宣告本專利權無效。
原告虹安公司不服第6647號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一、被告故意拖延時間。神瑞公司在2003年4月16日第二次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后,被告未向原告及時送達受理通知,直到兩個多月后神瑞公司第三次提出無效宣告請求,被告才于2003年6月26日向原告送達這兩次的受理通知。張君磊于2003年8月8日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后,被告直到2004年4月8日才進行第二次口頭審理。原告于2005年1月4日才收到決定書。被告自受理神瑞公司的無效宣告請求至作出第6647號決定用了22個月的時間,可見被告的工作效率很低。二、被告存在泄密行為。原告在第6647號決定作出前的2004年10月收到北京一家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關于決定結果及后續(xù)事宜的傳真,可見被告存在泄密行為。三、第6647號決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定錯誤。原告的證據除了反證1-7,1-8外,其余證據均提交了原件。四、第6647號決定依據的證據不具有合法性。根據證據理論及《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11節(jié)11.3關于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第三人對其所舉證據的來源負有舉證責任,否則不能采信。被告作出第6647號決定依據的證據1-1至證據1-4是神瑞公司的首席執(zhí)行官王燕翔(原為原告國際貿易部經理)被原告解除聘用關系后非法占有的,原告的反證1-1至反證1-7已充分證明了神瑞公司的首席執(zhí)行官王燕翔非法占有原告資料的事實。根據《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11節(jié)11.2關于證據認定的規(guī)定,這些證據不能使用。另外,證據1-1是外文證據,神瑞公司沒有提交中文譯文,根據《審查指南》的規(guī)定,該外文證據應視為未提交。而且,第6647號決定依據的證據都不是公開出版物。其內容與本專利不具有關聯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五、第6647號決定認定在先使用的Biopak240正壓氧氣呼吸器與本專利相近似是錯誤的。此外,第6647號決定把本專利的專利號誤寫為20023108002。綜上,原告認為第6647號決定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在其書面答辯中堅持第6647號決定關于證據認定及本專利與在先設計相近似的意見,并認為原告起訴狀中提到的其他問題均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其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第6647號決定。
第三人神瑞公司與張君磊共同述稱:一、原告主張第三人的證據來源不合法沒有依據?!墩龎貉鯕夂粑魇褂脤嵺`文摘》(簡稱《實踐文摘》)及《山西虹安科技有限公司安全防護產品》(簡稱《虹安公司安全防護產品》)樣本均不屬于原告的內部保密資料,普通消費者可以從原告處得到。二、《實踐文摘》系原告制作,原告已經認可了《實踐文摘》的真實性,其包含的文章也是真實的?!秾嵺`文摘》記載了本專利申請日前國內進口、使用美國Biopak240正壓氧氣呼吸器的事實。三、原告引進美國Biopak240正壓氧氣呼吸器后,在不改變原型機外觀基本形狀的情況下,將其長、寬、高尺寸略微縮短,由此得到本專利。本專利與原型機相比屬于相近似的外觀設計。綜上,第三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第6647號決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本專利系名稱為“正壓氧氣呼吸器”的02310800.2號外觀設計專利,其申請日為2002年4月11日,授權公告日為2002年9月25日,專利權人為虹安公司。
2003年3月3日,神瑞公司以本專利早已在國內公開使用,為相關公眾所知,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為由,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提交了8份證據。其中證據1-2是《虹安公司安全防護產品》樣本復印件6頁,證據1-4為虹安公司《實踐文摘》復印件5頁。
2003年4月16日及2003年6月19日,神瑞公司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第二次、第三次無效宣告請求,該兩次無效宣告請求的理由分別為:1995年我國引進了美國Biopak240正壓氧氣呼吸器,虹安公司于1999年對此進行了仿制,其外觀造型與本專利完全相同,故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美國產品Biopak240正壓氧氣呼吸器于本專利申請日前在我國已經公開使用。同時,神瑞公司提交了相關的證據。200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發(fā)出了神瑞公司第二次、第三次無效宣告請求受理通知書。針對神瑞公司的三次無效宣告請求,原告共提交了27份反證,并提交了反證1-1至1-6、反證2-1至2-3及反證3-1至3-6的原件,其中:反證1-1為聘(借)用人員勞動合同書。該合同書系作為甲方的原告與作為乙方的王燕翔于2001年3月訂立,其第十條“雙方認為需要議定的其他事項”中規(guī)定:乙方在工作中必須嚴格保守甲方的商業(yè)秘密。反證1-2為2002年1月15日虹安公司總經理擴大會議紀要。主要內容為決定從即日起解除與王燕翔訂立的用工合同。反證1-3為2002年1月15日晉虹工字(2002)第01號虹安公司工會文件《關于對王燕翔同志違規(guī)處理意見的意見》。主要內容為同意2002年1月15日公司經理擴大會議對王燕翔的處理意見。反證1-4為2002年1月15日晉虹發(fā)字(2002)第01號虹安公司文件《關于解除王燕翔同志聘(借)用人員勞動合同的決定》。反證1-5為2002年1月15日晉虹發(fā)字(2002)第03號虹安公司文件《關于解除王燕翔同志聘(借)用人員勞動合同的通知》。反證1-6為并勞仲裁字(2002)第20號仲裁裁決書。該仲裁裁決書的申訴方為王燕翔,被訴方為虹安公司,涉及的爭議為雙方當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裁決的結論為虹安公司按規(guī)定為王燕翔辦理有關保險手續(xù)并足額支付勞動保險費的單位繳納部分。
2003年8月11日,專利復審委員會對神瑞公司的三個無效宣告請求進行了口頭審理,神瑞公司的總經理王燕翔作為代理人之一參加了口頭審理。在口頭審理中,虹安公司對神瑞公司提交的證據1-1至1-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同時,虹安公司與神瑞公司均認為,本專利是在美國Biopak240正壓氧氣呼吸器的基礎上改進的,由于內部結構的改進,造成本專利外觀上比美國產品的箱體短。該次口頭審理的記錄表中有虹安公司代理人和神瑞公司代理人的簽名。
2003年8月8日,張君磊針對本專利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理由是本專利早已在國內公開使用,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并提交了4份證據。其中證據4-1與神瑞公司提交的證據1-2均系《虹安公司安全防護產品》樣本相關頁的復印件。證據4-3與神瑞公司提交的證據1-4均系虹安公司《實踐文摘》相關頁的復印件。2003年9月9日,張君磊提交了5份補充證據。
《實踐文摘》前言部分載明:“近5年來我們收集了國內外正壓氧氣呼吸器產品的技術資料和??????使用正壓氧氣呼吸器在煤礦搶險救災中所起的重要作用的文章資料,進行了整理,編印成這本《實踐文摘》供大家參考并切磋交流。??????這些資料大多是從近年來國內外有關礦山救護書刊中摘錄和礦山救護隊在使用后反饋回來的用戶使用意見中選編的”。第15頁載明:“1995年我國引進了美國Biopak240正壓呼吸器”。第19頁載明:“Biopak240型正壓式氧氣呼吸器是美國BIOMARINE公司生產,用于礦山救護的氧氣呼吸器。??????,大屯煤電公司救護大隊已于1997年底引進了10臺Biopak240型正壓式氧氣呼吸器”。此外,其第23頁和35頁分別記載了平煤集團礦山救護大隊、霍州礦務局礦山救護大隊于1997年、1996年引進美國Biopak 240型正壓氧氣呼吸器的事實。
《虹安公司安全防護產品》樣本顯示原告生產了Biopak240& Biopak240LW正壓氧氣呼吸器,該樣本有原告生產的Biopak240正壓氧氣呼吸器的正面圖、側面圖以及打開前蓋的內部結構圖。
2004年4月8日,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張君磊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進行了口頭審理。在口頭審理中,虹安公司對張君磊2003年8月8日提交的證據4-1至4-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其來源不合法。該次口頭審理的記錄表中有虹安公司代理人、張君磊及其代理人的簽名。
2004年9月20日,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第6647號決定。該決定首頁載明的本專利的專利號為20023108002。
在本案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還提出如下主張:1、口頭審理記錄表的涂改較多,是被告事后涂改的。而且,2003年8月11日的口頭審理記錄記載的“請求人當庭演示了2個物證”的內容是后來增加的,但其認可口頭審理記錄表中簽名的真實性。2、案外人王燕翔違反與其訂立的聘(借)用人員勞動合同書中的保密條款向第三人提供了相關資料,故第三人的證據來源不合法。3、第6647號決定認定在先使用的是美國產品,進行相近似性對比用的是虹安公司的產品,被告進行對比的對象有誤。對此,被告主張:1、口頭審理記錄表中的修改是當時進行的,也不存在增加記錄內容的情況。2、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案外人王燕翔違反了保密條款,原告關于證據來源不合法的主張沒有依據。3、美國產品和虹安公司產品的型號完全相同,故兩者外觀也相同。若原告主張兩者不同,應當舉證證明。此外,原告承認其在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期間沒有提交證據1-4屬于商業(yè)秘密及公司保密制度的證據。同時,原告認為其生產的Biopak240& Biopak240LW正壓氧氣呼吸器外觀不同。原告當庭提交了2004年10月8日北京中博世達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傳真給虹安公司總經理的《專利無效宣告后續(xù)事宜》函。該函載明:知悉貴方專利無效案已近尾聲。被告認為該函與本案無關,案外人完全可以通過公開的口頭審理了解到本案的相關信息。
上述事實,有本專利授權公告文本、《實踐文摘》相關頁復印件、《虹安公司安全防護產品》樣本復印件、口頭審理記錄表、《專利無效宣告后續(xù)事宜》函、第6647號決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一、 關于本案審理的范圍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就本案而言,被告在第6647號決定中實際使用了《實踐文摘》和《虹安公司安全防護產品》樣本共兩份證據,該兩份證據是被告作出第6647號決定的事實依據。本院將圍繞原告的起訴理由,并結合被告作出決定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對第6647號決定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由于神瑞公司提交的證據1-1和證據1-3、張君磊提交的證據4-2和證據4-4不是被告作出第6647號決定的依據,故本院在本案中對這些證據不予審理。
二、 關于被告作出第6647號決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1、 關于原告對口頭審理記錄表的異議。首先,原告的代理人在口頭審理記錄表中已經簽名,且原告亦認可該簽名的真實性,表明原告認可了口頭審理記錄表中記載的內容是真實的。其次,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口頭審理記錄表相關內容的涂改、增加是被告在口頭審理后自行所為,故原告的異議不能成立。
2、關于被告是否拖延時間。雖然專利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應當及時審查和作出決定,并通知請求人和專利權人,但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及《審查指南》均沒有具體規(guī)定專利復審委員會受理無效宣告請求后給專利權人送達受理通知的期限、進行口頭審理的期限及作出決定的期限。此外,第6647號決定前后共涉及兩個第三人提起的四次無效宣告請求,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較多,且進行了兩次口頭審理,總體上所需的時間較長。故原告關于被告故意拖延審理期限的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3、關于被告是否存在泄密行為。由于第6647號決定涉及的兩次口頭審理均是公開進行的,案外人完全可以通過旁聽等正當途徑了解無效宣告請求的一般審理進程及所涉及的各方當事人。且《專利無效宣告后續(xù)事宜》函的內容并不涉及第6647號決定的內容。故原告僅憑該函主張被告存在泄密行為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在第6647號決定的首頁把本專利的專利號誤寫為20023108002屬于被告的筆誤,但不影響決定的結論,本院在此予以糾正。
5、關于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認定是否正確??陬^審理記錄表沒有記載其提供了除反證1-7、1-8外的證據的原件。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提交了除反證1-7、1-8外的證據的原件。故原告關于被告對其提交的證據認定錯誤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第6647號決定依據的證據是否合法
首先,原告對其關于第三人的證據來源不合法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其次,原告提交的反證1-1至1-6并沒有反映王燕翔非法占有原告資料的事實,這些反證僅證明原告與王燕翔解除了勞動合同并因此發(fā)生了勞動糾紛,但解除勞動合同及發(fā)生勞動糾紛的事實本身并不能證明王燕翔非法占有原告的《實踐文摘》和《虹安公司安全防護產品》樣本,更不能證明本案第三人提交的《實踐文摘》和《虹安公司安全防護產品》樣本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材料。再次,原告并未提交《實踐文摘》屬于商業(yè)秘密的證據,而且從《實踐文摘》的前言及其具體內容來看,其也不屬于原告的商業(yè)秘密。故原告關于王燕翔違反與其訂立的聘(借)用人員勞動合同書中的保密條款向第三人提供了《實踐文摘》,第三人的證據來源不合法的主張也不能成立。綜上,原告關于被告作出第6647號決定依據的證據來源不合法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
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同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fā)表過或者國內公開使用過的外觀設計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根據通常的商業(yè)慣例,在一般情況下,同一廠家生產的相同型號的同種產品的外觀是相同的,而不同廠家生產的相同型號的同種產品的外觀則不一定相同。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在本專利申請日前,美國BIOMARINE公司生產的Biopak240正壓氧氣呼吸器已被國內相關單位引進并使用,但是,其外觀并未在《實踐文摘》中顯示?!逗绨补景踩雷o產品》樣本中顯示的是原告生產的Biopak240正壓氧氣呼吸器的外觀,但從該樣本中看不出其在國內公開使用的時間。雖然美國BIOMARINE公司生產的正壓氧氣呼吸器的型號與原告生產的同種產品的型號完全相同,但由于美國BIOMARINE公司與原告是不同的生產廠家,故不能當然地認為美國BIOMARINE公司生產的Biopak240正壓氧氣呼吸器與原告生產的Biopak240正壓氧氣呼吸器的外觀相同。而且,原告與神瑞公司均認為本專利與美國Biopak240正壓氧氣呼吸器的外觀存在區(qū)別,但從口頭審理記錄表中無法得出兩者僅在箱體長短上存在區(qū)別的結論。被告關于兩者型號完全相同,故兩者的外觀也相同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在第6647號決定中一方面認定本專利申請日前國內公開使用過的是美國BIOMARINE公司生產的Biopak240正壓氧氣呼吸器,而在沒有證據顯示美國Biopak240正壓氧氣呼吸器的外觀的前提下,另一方面又用原告生產的Biopak240正壓氧氣呼吸器的外觀與本專利進行對比并得出兩者相近似的結論,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由于被告認定事實不清,導致其對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評價有誤,故第6647號決定應予撤銷。鑒于被告對第三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的其他證據沒有進行具體評述,被告應當重新做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綜上,被告在第6647號決定中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第2目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6647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二、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就專利號為02310800.2的“正壓氧氣呼吸器”的外觀設計專利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